中共汕尾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汕尾市监察委员会:
我司控告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枉法仲裁一事,现补充控告内容如下:
一、有意不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格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
而控告人与梁尤祥、周某某因无效结算协议产生的汕仲字【2020】10号仲裁案件中,一个关键事实是,案涉海丰县东恒广场建设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尚无定论。在该仲裁案件中,杨克功、汪道伟、潘思宏已认定梁尤祥、周某某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控告人与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可能无效(注:法院已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果控告人与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梁尤祥、周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杨克功、汪道伟、潘思宏支持梁尤祥、周某某的工程款请求,仍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禁止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汕仲字【2020】10号仲裁案件中,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有意不查明梁尤祥、周某某所谓实际施工人的性质,即有意不查明梁尤祥、周某某是挂靠承包还是违法分包、转包。而在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1521民初3026号民事案件中,华夏公司否认了与梁尤祥、周某某签订《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也否认了存在挂靠。而根据《裁决书》的事实叙述顺序,“2016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注:指控告人)与案外人华夏建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夏建安承接了该项目施工,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梁尤祥与华夏建安签订了《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协议》,由申请人梁尤祥实际承包东恒广场的实际施工。”按照这一陈述顺序,应认为是华夏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如果是违法转包,控告人与华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属有效,梁尤祥、周某某依法无权与控告人结算工程款,且控告人只在结欠华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依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责任。而非常关键的一个事实是,控告人与华夏公司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控告人是否欠华夏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在控告人对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作为仲裁员,专业法律人士,明知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却裁决控告人支付工程款给梁尤祥、周某某,是罔顾法律事实,汪法裁判。
3、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决控告人承包高达75万多的律师费。
控告人与梁尤祥、周某某签订的无效的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而且,汕仲字【2020】10号案件纠纷的形成,主要过错也不是控告人,而是承包人至今不办理竣工验收,不办理工程结算造成的,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在没有合同约定依据的情况下,裁决控告人承担巨额律师费,立场不公,罔顾法律,汪法裁判
4、。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作为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所作出的汕仲字【2020】10号裁决,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也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造成了控告人高达一亿多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
综上,控告人强烈要求纪监委领导依法追究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的汪法裁判法律责任,以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专此补充控告
控告人:深圳市天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黄建新 联系电话:13902964003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来源:http://zgfazhiguanzhu.com/show-3-272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