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公安机关对一年前的报案进行送达受案回执
近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中和派出所将一份2021年10月1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送达给王翠花。
事件的起因是:
2020年5月9日早上,在四川召开“两会”期间,王翠花、罗文力、裴锡芬三人,在成都市华阳繁华区域被身份不明的人绑架到中和街道劲松社区居委会办公室,一个小时左右,将这三个人给转到了高新区中和综治巡逻大队,一直到了5月9日晚上五点左右。
在王翠花、罗文力、裴锡芬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他们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劲松社区的一万三千多平方米的厂房,没有任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被强制拆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当天上午,受害人及其家属就向成都110报警。
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中和派出所才派出民警到举报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现场拉到派出所,派出所安排民警分别给我们三个人做询问笔录。
到了晚上十一点半左右,才录完笔录。录制询问笔录的时候,已经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当时,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中和派出所并没有给举报人受案回执。
经过一年多举报控告之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中和派出所才将一份2021年10月1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送达给王翠花。
我们希望,这是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真正开始。
2021年10月16日
违法犯罪举报信
举报人:王翠花,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址:成都市华阳镇正北中街141号,身份证号:510122196304260524,联系电话:13882000192。
被举报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劲松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海燕,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1299号(城南名著)7—1—14、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现在,
举报事项:
一、请依法追究被举报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依法追究被举报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给举报人出具回执。
事实和理由:
一、举报人等三人被被举报人限制人身自由七个多小时,厂房被强制拆毁。
2020年5月9日早上,在四川召开“两会”期间,举报人和罗文力、裴锡芬三人,在成都市华阳繁华区域光天化日之下被举报人指派多人绑架到中和街道劲松社区居委会办公室,一个小时左右,将我们三个人给转到了高新区中和综治巡逻大队,到了5月9日晚上五点左右。
在举报人和罗文力、裴锡芬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举报人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劲松社区的一万三千多平方米的厂房,没有任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被被举报人强制拆毁,给举报人王翠花和罗文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0)川0191行初377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是被举报人拆除的,参见该行政裁定书第六页。
当天上午,举报人及其家属就向成都110报警。
到了5月9日晚上五点多,举报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七个多小时之后,再次向成都110报警。
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中和派出所才派出民警到举报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现场拉到派出所,派出所安排民警分别给我们三个人做询问笔录。
到了晚上十一点半左右,才录完笔录。录制询问笔录的时候,已经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二、被举报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非法限制举报人等三人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
三、被举报人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涉案人员多人参与,举报人的财产损毁数额特别巨大。
请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和派出所立即展开侦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和派出所
举报催促人:王翠花(签名)
2020年12月17日
附相关材料
1、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被拆毁的照片若干。
3、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
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0)川0191行初37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