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文因涉毒、行贿犯罪被判刑,申诉称应疑罪从无!

2021-08-10 14:33:17  来源: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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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28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佳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犯行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判决后,李佳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黑12刑终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提出申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黑12刑申38号通知驳回申诉。

      李佳文的母亲—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民樊得红称,案件侦破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虽然上诉和申诉均被驳回,她将继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李佳文在申诉状中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以及行贿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笔者征得李佳文的母亲樊得红的同意,将其申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公示与众分享给广大网民。

      一、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存疑无罪,理由是:

     首先,本案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证据没有排除。

      被告人在2018年11月24日18时53分至20时33分、2019年8月15日20时18分至22时18分的供述中,虽有关于参与了贩卖毒品的供述,但被告人已经说明非本人的真实供述。故为了查明以上两次供述是否属实,被告人李佳文的辩护人曾在原审庭前申请法院调取以上两次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调取到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李佳文在随后的2019年9月30日13时28分至14时06分、2019年11月4日13时30分至13时59分、2020年11月4日11时04分至11时30分的连续三次供述及原审庭审中又均否认参与了贩卖毒品。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以上2018年11月24日18时53分至20时33分和2019年8月15日20时18分至22时18分两份供述笔录因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充分佐证,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却仍将以上两份供述笔录作为定案根据,违法之处显而易见,应予纠正。(特别是2019年8月15日20时18分至22时18分的供述笔录的签字经被告人李佳文辨认),非本人所签,被告人李佳文申诉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现再此提出鉴定申请,以便进一步确定该份笔录是否真实。

      其次,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第一,刘旭在2019年8月9日的供述中称不认识被告人李佳文、付一强、张海龙,没有与被告人李佳文、付一强交易过毒品,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后却翻供,并分别在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日三次供述及原审庭审供述中称将20克冰毒赠给了被告人李佳文,是被告人李佳文上车拿的毒品,但被告人李佳文否任此事,且付一强在2018年11月24日供述中证实,是他给刘旭打电话,让刘旭给串20克冰毒;在哈尔滨船厂路附近,是他下车,刘旭给了他20克冰毒。故刘旭的供述前后矛盾,与被告人李佳文、付一强的供述也矛盾,同案犯供述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无法证实被告人李佳文参与购买了20克毒品的事实,存疑。

      第二,付一强在2018年11月24日供述,张海龙说二龙(崔晓龙)缺货,能不能联系到货源,可见,犯意的提起是张海龙;张海龙又说,他回肇东找二龙联系冰毒的事,可见,贩卖毒品的联系人是张海龙;张海龙还给付一强打电话说二龙要货,是否联系到货源,并让付一强给刘旭打电话,从刘旭那里拿货,可见,是张海龙与付一强电话直接商谈的怎么联系购买毒品的事;付一强直接给刘旭打电话,让刘旭看微信,刘旭看了之后,问付一强要串多少冰毒,付一强说串20克,刘旭说750元1克,付一强给了刘旭4000元钱,刘旭给了付一强20克冰毒,可见,是付一强与刘旭直接联系商谈的冰毒价格,直接进行的毒品交易;付一强把冰毒给了张海龙,张海龙把冰毒拿走了,可见,是付一强直接将冰毒交给的张海龙。以上关于毒品的联系、购买过程,被告人李佳文均没有参与。尽管付一强在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11月2日的四次供述及本次庭审供述中均翻供,指认20克冰毒是被告人李佳文联系刘旭购买的,被告人李佳文取的货,他开车,被告人李佳文与张海龙微信沟通的交易过程,并称以前所供述的均是自己参与购买、买卖冰毒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李佳文,因为被告人李佳文怀孕了,但以上供述与付一强和张海龙之间手机微信联系沟通的事实相矛盾。特别是,关于被告人李佳文怀孕之事,被告人李佳文本人起初并不知道,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例行身体检查时才知道自己怀孕的事,付一强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知道,付一强称为了保护被告人李佳文,很显然在故意说谎,可见,付一强翻供指认被告人李佳文参与购买冰毒,明显是虚假的。因此,付一强的供述前后也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也无法确切的证实被告人李佳文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也存疑。

      再次,据以定罪量刑的其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

      第一、张海龙在2018年11月24日供述,,是刘旭从衣服兜里拿出来一包大约五克的冰毒,让他试试冰毒咋样?然后帮他推销推销,往外卖卖,可见,是刘旭让张海龙帮忙联系贩卖毒品;张海龙和付一强说崔晓明想要买冰毒,并让付一强联系一下刘旭,可见,是张海龙与付一强联系购买毒品;付一强给刘旭打电话,随后张海龙联系付一强,让付一强取20克毒品送肇东来,付一强给张海龙打电话说他已经拿到冰毒,可见,是付一强从刘旭处购买的毒品;付一强和张海龙说城区太危险了,并通过微信联系,让去黎明道口的加油站交易,可见,始终是张海龙与付一强微信联系,是付一强在约定交易地点;付一强到黎明加油站后,张海龙直接上了付一强的车,坐在正驾驶后面,当时被告人坐在正驾驶位置上,付一强坐在副驾驶直接给张海龙一包冰毒,可见,是被告人开的车,付一强与张海龙进行的毒品交易;当发现重量减少时,是张海龙和付一强微信问怎么办,可见,也是付一强与张海龙微信商谈的毒品克数少量的问题。以上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人李佳文没有参与毒品的联系、购买过程。尽管该份笔录及2019年6月28日的笔录有关于被告人李佳文参与贩卖的相关供述,但张海龙并没有关于被告人李佳文怎样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予以佐证,因此,张海龙的供述亦无法证实被告人李佳文参与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也存疑。

      第二,本案只有两名证人,即证人崔晓明、孙海涛。崔晓明只是听张海龙说供货方是个女的,是他朋友,家是哈尔滨的,并不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能证实这个女的就是被告人;孙海涛只是听车后排座这名男子说卖货的不是肇东的,是哈尔滨的,是个女的,不认识,也不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这个女的就是被告人李佳文。由此可见,两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对被告人李佳文是否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

      第三,在付一强手机中的两段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也并没有明确说明交易的是冰毒,具体是什么并不清楚。被告人李佳文只是按照付一强的要求,转述付一强的话,而且是付一强与张海龙的手机聊天记录,被告人李佳文并不知道二人聊天的具体内容。就该两段录音而言,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佳文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退一步讲,假设知道付一强与张海龙交易的是毒品,被告人李佳文充其量属于知情不举,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李佳文一定参与了贩卖。

      最后,案涉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违法。

      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公禁毒(2016)51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本案中,关于毒品的封装环节,提取笔录中并没有记载;从封装的包装袋上看,没有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没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封装程序违法。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本案中,称量只有照片,并没有制作称量笔录,也没有看到称量的过程和称量衡器的示数,没有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记载,称重程序违法。

      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本案中,没有查获毒品的取样笔录,鉴定机构鉴定也没有制作取样笔录,毒品取样过程不清,取样程序违法。

      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案涉毒品查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4日,而送检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长达十一天之久,已经超过了最长送检鉴定时间七天,送检鉴定程序违法。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因案涉毒品的封装、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均违法,无法确定送检鉴定的冰毒就是在犯罪嫌疑人处查获的,送检材料来源不明,不能排出被掉包、被污染的合理怀疑,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鉴于以上事实,因案涉毒品的封装、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均违法,无法确定鉴定的冰毒就是在犯罪嫌疑人处查获的,不能排出合理怀疑,故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称重照片、鉴定意见等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现场查货、拍照、指认、鉴定等过程与刘旭的供述毒品数量相互印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被告人李佳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所有证据之间并没有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结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所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精神,关于被告人李佳文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李佳文无罪。

      二、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佳文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佳文存疑无罪,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条款中的“勒索”,是指受贿罪中的索取,不应当在索取的基础上另外附加其他条件;该条款中“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没有获得由实施勒索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是被“勒索”,且没有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首先,看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4日的供述中陈述,钟秋说“付一强取保的事,他能办,但是得需要钱”,可见,钟秋开始利用职务之便产生索贿的犯意;钟秋又说“付一强想办取保的话,怎么也得10万元”,可见,钟秋开始索贿;钟秋用微信给被告人李佳文说“办付一强取保的事先期要用6万元,今天晚上就把钱给我送过来”,可见,继续索贿;6万元送给钟秋后,过了几天钟秋对被告人李佳文说“给付一强办事,还需要很多钱”,可见,在索贿6万元成功后,继续索贿;又隔了几天,钟秋在微信里和被告人说“给付一强办取保还需要5万元好处费,让被告人再给拿5万元”,仍然继续索贿;又过了两三天,钟秋找被告人李佳文说“这5万元钱,马上就让给他送去着急办事用”,被告人又给他转了3万元,又索贿3万元成功;钟秋还称“到检察院、法院去找人办事,还得准备10万元钱”,还是继续索贿。本次庭审中,被告人也再一次强调说明,是钟秋主动向她要钱办事。被告人还证实,钟秋拿的钱就是办付一强取保候审的办事钱,没有和钟秋说过办不把吸毒人员信息录入管控网上的事,也没有和钟秋说过让他给自己办事。

      其次,看钟秋的供述及证人证言。钟秋供述中称,被告人李佳文是为了办不把吸毒人员信息录入管控网上的事,主动联系的他,通过被告人李佳文及申诉人主动给他送的钱款,但被告人李佳文及申诉人也均予以否认。另外证人于鑫琳只承认钟秋向她咨询过一起贩毒案件,否认收过钟秋的钱款,否认受钟秋之托办理了不把被告人李佳文吸毒人员信息录入管控网上的事,实际上也确实没有办理此事。证人胡玉岩否认于鑫琳关于被告人李佳文录入信息的事找过自己,没有说过被告人李佳文吸毒信息先不往吸毒人员管控网上录入的事。

      最后,钟秋得到钱款后,并没有为被告人李佳文办成任何事,被告人最终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

      由此可见,关于行贿一事,对于被告人李佳文而言,被告人李佳文否认主动给钟秋钱款,除钟秋供述外,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李佳文主动行贿,故认定被告人李佳文主动行贿的证据不足。而钟秋已经收到被告人李佳文的钱款是事实,不是行贿而得,就是索贿而得,因行贿证据不足,根据贪污贿赂案件中,对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必须贯彻的“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的被告人李佳文应当认定为被索取财物。

      综上,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被告人李佳文犯行贿罪的所有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结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所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精神,关于行贿罪,也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李佳文无罪。原审判决摘录证人付一国部分证言内容、被告人李佳文部分供述内容,用以证明被告人李佳文行贿的事实,系断章取义,亦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纵观全案,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佳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行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没有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还被告人李佳文以清白!

      樊得红说,她希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继续受理李佳文的申诉,依法依规对案件进行整体研判,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令人信服、公平公正的判决。(本网将继续关注)

 

来源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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