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在线据亚洲商报消息: 严格公正司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只有严格公正司法,我们才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近日,浙江宁波的张某飞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父亲张惠官因给单位领导提意见遭打击报复而蒙冤入狱的问题。
我叫张某飞,女,汉族,1943年12月出生,系张惠官的长女。我父亲张惠官,祖籍浙江宁波,1910年生于贫困的四明山区,念过几年私塾,16岁时去上海当学徒谋生,写得一手好毛笔字,吃素三年获得好评。因父母催婚回老家结婚生子,于1947年重回上海谋生,租十六铺码头附近一小屋。大概在当年人为的一场大火,烧掉了整个平民区,并被人渣扇耳光,抢劫一空,只抢出一床被子,无人管,无家可归,大小人泪眼汪汪,嗷嗷待哺小孩。
后经人指点,到市区福州路379弄9号东湖旅社一间小屋,每日打零工谋生,贴补家用。后经人介绍,搞茶楼居间业务工作(也就是现在的中介工作)。当时他们也是有组织管理的,也按规定纳税的,也叫掮客,是担风险的意思,也是很正常的事情。
大约在1957年前后,上海进行“公私合营”这步管理,父亲被吸收到南京东路上海市贸易信托公司旧货机械部工作。有了正式的工作,他很高兴,于是参加学习培训,勤奋工作,兢兢业业。期间1957年反右斗争需要,动员大家写大字报给领导提意见,群众推举我父亲写大字报(因为他毛笔字写得好)。大字报中其中有一条是写,给当时的领导张某君提个意见:不要老惦记着跳交际舞,多关心点群众的生活。这张大字报是我父亲张惠官代笔替群众写的,当然也包括了他的心境。
不料,这张大字报却惹来了麻烦。张某君当年24岁,是个说一不二的年轻人,于是吩咐保卫科管某仁,对外调查有没有可抓到的事情,做文章。我想为什么不调查一下,张的家庭状况,特困家庭,妻子家庭妇女无业,已经有6个子女(无钱治病、一女天折),其余年龄当年:13岁、7岁、5岁、3岁、4个月。家中吃上顿没有下顿的处境,给领导提个意见也在情理之中。张某君胆大气量小,容不下群众的意见,照旧跳舞娱乐,随后谋划了一场张惠官贪污案。
1958年3月21日,张某君叫管某仁作谈话记录叫张惠官签个名。张惠官拒签,说:我没贪污过公家的钱。因家庭生活困难,在茶楼朋友之间借过10元、20元的,以及在进公司前居间业务尚未结清帐的,去过茶楼。这跟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这怎么叫贪污呢?管某仁说你签了名才能回去,于是张惠官踢翻了桌子。当时我母亲发烧需要人照料处理,在他们的逼迫下,也没有看材料写的什么,签了名,从此无可更改。第二天就被捕进了上海提篮桥监狱,10天后我们才知道父亲因贪污331.30元,被黄浦区法院判6年。
因为一张大字报,父亲受到了打击报复,子女也受到了株连。我们没了生存的依靠,当年就安排去了大西北农场。艰难生活三年,上海来的人基本全部逃回,上海又安排去安徽插队,张惠官刑满到期到安徽已是残疾人,无劳力。1970年代终于回到了自己的家乡——宁波,虽然苦点还算过得去。1987年父亲因肝病无钱治疗,不久就病逝。
替父伸冤的我当年只有14岁,1965年参加工作,1970年我被株连,并写了书面材料,未能入党很遗憾;1970—1980年代曾去过二次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材料拿去等候通知,没有下文,没见过审判人员。去过父亲单位,保卫科人说当时有牵连的一人为5分钱的打开水的筹码判3年,上海有子女为其平反。
我在外地无法申诉,条件有限,可提供查信息及证据的地点: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资料室;2、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的上海市贸易信托公司旧货机械部(不知是否变更);3、判决时时间为1958年3月21日(案由贪污)。要澄清几个案由:1、贪污 331.30元是公款吗?证据不足,要求出示票据之类的。凭签字认账是不可信的,逼签有用吗?2、佣金是一种劳务收入,有人付出就有人收入,能与贪污等同吗?3、逼供的签字材料有用吗?司法部门未与本人沟通过,过期的通知有用吗?
2023年9月,我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黄浦区法院1958年度黄刑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宣布张惠官无罪。该院受理,受理案号(2023)沪0101 刑申5号。经线上庭审,于9月25 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经查,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原审认定,张惠官在任上海市贸易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进行居间活动,从中非法收取佣金和抬高价格,共计非法获利331.30元。原判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十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惠官的行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无不当之处。”故驳回我提起的申诉。
几经周折,我在2023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通知书里面并未对驳回原因作出理由阐述,没有说理部分,让我非常失望,感受不到司法的公平公正。具体如下:
其一,张惠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为什么构成了贪污罪?通知书里面没有进行任何说明。
其二,我多次和法院沟通案卷,法院回复案卷已经销毁,只有电子档,但未向申诉人说明用以定罪的证据情况,且回避此问题。而据我了解,张某君等人非法拘禁张惠官,并胁迫签了谈话笔录,第二天张惠官就被关进了监狱,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
根据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通知书里面只字未提。共贪污人民币331.30元,这些数据哪里得出的?判决书未说清楚,就是说存在未查明的情况。我恳请法院对上述予以查明,给我一个说法。但通知书,却完全忽视此内容。
其三,我认为判处6年,明显高出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通知书却忽视过程,直接得出结果。
原判决载明:“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第4款、第4条第 11款及第1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惠官犯贪污罪,处徒刑陆年。”
195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第4款: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旧币)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第四条: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十一、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者;第十七条:在本条例公布后,仍犯或再犯本条例之罪者,应从重或加重惩治。
故我提出,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法院认定的贪污金额331.30元(新币),新币按照1955年改版的旧版折算(新币一元等于旧币一万元),换算成旧币金额为331.3万元,远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的一千万元。即使张惠官存在其他恶劣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第4款的范围内从重加重惩罚,第3条第4款最重的情形就是判处1年徒刑,但张恵官却被判6年有期徒刑,远远超出了条例第3条第4款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法院出具的通知书,却未分析为何判决6年是正确的,就直接得出“原判决正确”的结论,这如何让人信服?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恳请上级有关部门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抽丝剥茧,依法公断,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还百姓一个公道。
来源:中视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