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人员:
我是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当事人,我叫李超,身份证信息:130282197406060043。
通过向本人律师了解全案详细经过,结合自身经历,特进行以下辩诉,请贵庭给予此案公平公正的审理,判决本人无罪。
本案经过:2013/11/20本人将唐山锐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的股份全部卖给亲戚李英年,2014年9月,锐泰在李英年良好经营下,与唐山中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唐山市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共同在中行丰南支行获得三户联保贷款项目。其中:锐泰由信贷员崔印坤主动寻找、吴三生由银行【补2、39页】推荐、华诚为租赁场地,急需建厂,由我朋友引荐。2015年、2016年三公司皆无力还贷,便连续两年使用银行方推荐的过桥方资金借新还旧。2017年,银行抽贷,锐泰无力还款。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2015年5月年仅43岁的锐泰实控人李英年暴亡,其妻冯立华一直为家庭主妇,且中年丧夫精神遭受打击,立即接手企业有些困难,本人曾帮忙参与经营。2015年3-10月全省开展清理纠正财政供养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问题,本人因此受到纪委处分,于2015年底退出经营。
由于接任者经验不足导致锐泰经营生产中连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2017年银行抽贷更是雪上加霜。而锐泰的保证人为了推卸保证责任于2018年进行虚假诉讼,并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主管经侦的副局长王洪成的支持下,在没有立案前于2018/10/31出函非法干预民事纠纷,并在没有确定银行损失的情况下,违反《刑法》175条中:欺骗手段+重大损失“方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于2019/5/29违法立案。19年底,冯立华被释放,又赶上三年疫情,天灾人祸,不仅导致巨大的利息损失,更令企业彻底陷入官司泥沼。
现在,本人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提出以下无罪理由:
一、无论银行方还是保证人,锐泰都不存在欺骗行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构成标准。
(一)、中行方对三公司排污证情况完全知情,事实及理由如下:
1、对于银行方是否进行过实地考察:崔印坤、杨建勋、王立民、白宗鹏、王朋以上五人皆于【卷2、补1】中陈述:我行、市分行都对企业实地考察,考察人包括我、副行长主立民、分行也有中小企业部客户经理及副主任等。主要看场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工人访谈,但这些工作都没有相关记录。内容是了解经营状况、财务情况、上下游的公司业务情况等,经过考察,锐泰公司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且上述五人对于排污证必须缺一不可口径一致;
2、【补1、066)】唐山市生态环境局路北区分局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华诚尚未办理环评手续!【补1、068】唐山市生态环境局丰南区分局污控科证明唐山中材钢构有限公司未办理过许可证相关手续。【补8、008】中材吴三生承认中材未办理过排污证;【补8,21】华诚张殿喜承认未向银行提供2015、2016年的排污证。
3、【补8、12】查出中材和锐泰的2016年的排污许可证证号都是“PWX-130207-0410”
4、崔印坤、杨建勋、王立民等人于【卷2】中说:银行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向环保局核实排污证真假。
法律依据:①《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实施细(2016)第十九条授信调查的基本原则为:(一)授信发起人应对授信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及调查结论负责,业务有权签字人承担最终的审核责任;第二十条授信调查的基本要求(四)对于授信总量超500万元(含)以上授信项目,业务端有权签字人须现场调查中小企业资信,同时与实际控制人进行面谈,做好书面记录,并对企业的机器设备、土地房产和库存物品等关键资产进行拍照、摄影,留档备查。③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中小企业部授信批复通知(一)3、落实借款人和担保人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或环评达标证明。
综上:排污证办理的第一步流程就是环保设施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环保设施投资较大,肉眼清晰可辩,中行唐山分行、丰南支行历经多次实地考察,且在贷款中排污证缺一不可的条件下,不可能没一人发现‘三户联保’公司皆无排污设施,换言之,但凡有一个公司没有排污证,正常情况下“三户联保”不可能得到贷款,但偏偏华诚就可以连续两年内在没有排污证的情况下通过了贷款审核。同样,对于中材和锐泰使用两个相同编号的排污证,如非银行不知情,就不可能通过贷款风控系统,何况上面还有相关人员签字。而第4点明明有法律规定却明目张胆违反,就是在隐瞒事实;
另外,依法依规必做的考察报告及现场相关照片目前银行方一直不提供。
由此完全可以证明,中行唐山分行、丰南支行都对排污证情况明知。
(二)、“三户联保”公司相互进行过实地考察,在民事诉讼前就对锐泰排污证情况知情,且唐山锐泰排污证系吴三生伪造,事实及理由如下:
1、【卷2】中吴三生、张殿喜都承认‘我们也相互到对方企业考察过’
2、2018/4/10,唐山中材、唐山华诚率先起诉,是为【2018】冀0207民初1538号案。他们在起诉书中说:经了解发现锐泰公司已经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产,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交的资料部分系伪造,主要有环评报告、销售合同等,由于锐泰公司涉嫌以欺诈手段申请贷款,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银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但丰南支行于2018/4/19日提起诉讼;
3、2018/4/13唐山华诚就唐山锐泰贷款资料向丰南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因自行无法从丰南中行取得上述证据,又于2018/5/8再次申请丰南法院从中行丰南支行调取唐山锐泰的相关贷款资料并进行鉴定。
4、2018/5/10/1538案开庭时审判长问张殿喜和吴三生两原告如何得知锐泰企业信息,他们说与第二被告即银行方签订合同中显示上述内容,这完全与(2018)冀0207民初1669号庭审记录相吻合,其内容为:中行律师针对审判长关于‘原告方相关的贷款资料有给保证人出示’问题回答:‘我跟银行了解的是跟他们出示过。该贷款不只是锐泰作为贷款人,中材、华诚作为担保人,而是三户联保的,华诚、中材也向中行贷款了,该三公司对各自的借款及担保材料都是明知的,在2014年15年16年都是明知的。’
在这里,需要纠正的是丰南环保从未给锐泰公司下达过停产通知,丰南环保部门在18/5/25才出具的未为唐山锐泰办理排污证的证明。
此期间,中材、华诚为了圆谎,连续推翻自己口供,后经调查后发现,‘三联保’公司的贷款资料皆存在共性问题,甚至存在中材为锐泰组织贷款资料的事实:【卷2、45】办案人员问(由锐泰公司对公帐户→李京→李超→唐山中材实控人吴三生)的2250元是否与锐泰的假环评手续有关,吴三生回答‘是张殿喜、李超我们共同吃饭时,我花钱后,她又支付给我的饭钱’。可这笔转账标注的是礼金而非饭费,且目前,吴三生尚不能提供当年的饭店名称、发票及支付方式。
张殿喜在办案人员一再追问下,在【补8,23】如实回答:‘锐泰贷款办不下来了,后来听昊三生说锐泰贷款的手续都是假的。’
事实胜于雄辩:中材和锐泰同一编号的排污证必然出自一人之手,吴三生又于贷款发放日即收受了锐泰的礼金2250元,且在所有民事起诉前就对锐泰公司贷款资料了如指掌,另有张殿喜在补8笔录佐证,完全能证明锐泰贷款资料为吴三生组织。
(三)中行方对“三户联保”公司共同使用过桥明知
1、【卷9、4】过桥方王满利中行卡于2015/9/30同时向“三户联保”的三公司回笼资金账户转帐分别为:唐山中材3933333+76667元;唐山锐泰3933333元;唐山华诚1671667元。同年贷款发放后10/23左右,购销合同方将贷款返回给三公司,三公司在银行方安排下将贷款还给王满利;
2、2016/10/24过桥方韩跃鑫通过工商行卡(尾号904)【卷9】以5万*80笔的方式转给中材回笼资金帐户400万,又通过王小东的卡共同转给锐泰和华诚回笼资金账户850万元,在16/11/8贷款发放日,中材吴三生和华诚张殿喜按银行方指示将由购销合同方返回的贷款转给韩跃鑫(尾号904)卡。锐泰则按指示通过中行丰南支行吴玉霞操控的郑涛卡转至韩跃鑫【卷8】。
3、中行丰南支行信贷负责人副行长王立民在【补1、042页】中已承认知道三公司有“过桥”的情况。
4、三家指认崔印坤参与了过桥;
5、王立民、杨建勋、崔印坤等工作人员针对于资金监管这样回答办案人员【卷2】:贷款发放到贷款企业在我行开设的账户后,即有我行通知贷款企业来我行在我行监督下将款项支付给销方企业,完成监管。
法律依据:①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中小企业业务授信批复通知书第6款规定:关注借款人对公及对私账户的结算情况,监控账户的资金结算情况;②《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及第十二条的12款都规定: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出现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且借款人不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解释材料的;③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无论中行唐山分行、还是丰南支行主管信贷的工作人员,都是业务精通人士,
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实施细则(2016)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客户信用评级由授信发起单位初评,由省行中小企业部具备综合类或客户评级类"评级专业人员"资格的人员负责审核】。三公司回笼资金账户流水异动,根本瞒不过专业审批人员,但中行唐山分行并未要求借款方提供相应说明,反而在三公司银行流水都不足的情况下,依旧于2016年发放贷款并提高贷款额度,显然对此明知。
(四)另有证据证明:银行方为联保三公司提供过桥,并从中收取好处费。
1、【二补1】吴玉霞笔录:2016年借款方使用的过桥卡中的郑涛是吴玉霞外甥,因为她是银行的员工,她本人的卡和她直系亲属的银行卡都在银行系统内有备案,不允许有大额资金的转账,方才把郑涛卡为已所用;
2、当年,吴玉霞是丰南中行个贷主任,与崔印坤同一办公室,两人上下级关系;
3、【二补1】崔印坤亦承认他在使用儿子崔天朗的中行卡。
4、根据【卷8、114-121】三公司在银行方的指使下,16/11/08吴三生分两笔转给郑涛卡5万、20931元共计70931元好处费;锐泰方使用李京卡转给郑涛卡4793472元,随即郑涛卡向夏洪杰转账93750元;次日,即16/11/9吴玉霞使用郑涛卡将锐泰过桥款450万转给韩跃鑫 ,留下243472好处费;同日,张殿喜转入好处费227381元,此时,吴玉霞共计收受过桥费用541784元。接着,吴玉霞于16/11/9 转 给王鑫熠15万;16/11/10 转给崔天朗 1万;16/11/11又向夏洪杰转30万、崔天朗转2万;16/11/24 转11万给其丈夫的亲戚郭宝珍。到此刚好将54万瓜分完毕。
综上,完全可以证实银行方为三联保公司提供了过桥,在私下协议的情况下,形成事实上的借新还旧。
(四)、‘三户联保’公司共同参与过桥,购销合同就不可能真实,而在民事诉讼和笔录中,张殿喜和吴三生都承认这种行为。
1、(2018)冀0207民初1538号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唐山市华诚机械说:‘从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间,三公司采取还旧贷,借新贷的方式,逐年向第二被告申请了贷款...’;
2、【补8、5-6】被问什么是“过桥”?吴三生答:就是过桥公司出资打到我们对公还款账户,我们还了银行贷款,等续贷下来了钱,支付给采购上游公司,上游公司将资金回流到我们各自公司,我们三家公司再将钱还给过桥公司,过桥公司收取适当利息
3、【补8,23】,张殿喜承认锐泰和吴三生公司的贷款和他一样也是通过过桥的两家公司借款还的。在贷下款之后一次性就转还给了过桥公司。
(五)杨建勋【卷2;65】说锐泰因另一份合同是价款八、九百万的数额超出五百万的贷款申请,被撤销不用了,但真实原因是他对唐山锐泰购销合同情况明知,在发现合同有明显错误后自行进行了修改,达到放款目的。
事实与理由:【补10、157】:2016年中材与艾米博购销合同金额6015000;【补13、82】华诚与购销方唐山市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合同6475000;【补15、52】华诚与唐山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的购销合同金额:887万。由此可见,杨建勋所辩解的理由并不存在。
(六)贷款人【卷2】笔录:经过考察,锐泰公司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
(七)1、【补1、46】崔印坤:唐山锐泰并没有贷款资格,是因为有了另外两公司的担保;2、【卷2、59】杨建勋:‘三户联保’就是三家在我行进行贷款,他们之间除抵押担保外,还协商互相担保...;3、【补8、92】王朋与杨建勋的贷款移交清单上没有排污证这一项。
综上:锐泰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即未欺骗过保证人,也从未对自己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隐瞒贷款人。且在实际贷款过程中,贷款人并未以贷款资料作为贷款必要条件,而是在足额抵押和有效担保的基础之上发放贷款。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重大损失作为本罪的唯一的结果要件的情况下,必须明确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即贷款资料和发放贷款根本不具有因果关系,借贷双方更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欺骗手段’。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所以设立骗取贷款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三户联保业务本身,完全起到了相互监督、制约、保证、担责和赔偿作用效力,故业务设置本身并无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在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我方均是按银行方旨意配合完成,并无过错,在贷款交易发生时,三个公司的保证方式足以大于抵御如果后期在企业出现不能还款时,不会给银行资金带来实质风险。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保证问题时,应正确理解法律,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违反《民法典》物权担保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保证人意志,或者因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保证合同》效力!
二、唐山锐泰有合法足额的担保和抵押,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标准。
(一)、唐山锐泰即有有效的人保《保证合同》、又有足够的物保《抵押合同》:【补14、36】华诚抵押评估后价值4394733元;【补10:035】中材2016年贷款的抵押评估后价值:1335450;【卷5、99】锐泰抵押品评估后价值1375998元,合计7106181元。此抵押金额足以保障本“三户联保”其中一家不能还款时不会给金融机构带来资金安全风险。
(二)、2024/7/2在(补1卷、64)唐山分行张殿喜信访报告中明确:自该笔贷款2017年11月8日到期未归还后,我行正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进行追索,将视最终能否收回确认是否损失...;2024/9 /12 (李超证据卷笔录072页)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关于唐山锐泰科技有限公司信贷损失的情况专门又一次进行说明:...截止目前,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16489.07元尚未收回。
法律依据:①、根据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②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年11月30日)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综上,锐泰存在足额抵押及有效保证,银行亦未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根据《刑诉法》175条骗取贷款罪需要‘欺骗手段+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明显唐山锐泰不存在上述情况,完全不构成犯罪;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第十九条规定,本人提供最新更新类案《李某等骗取贷款案》:入库编号:2024-04-1-112-004,其裁判宗旨: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做商业贷款纠纷处理。
请法官和合议庭遵守法律统一适用性原则、根据本案事实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依法判决锐泰无罪。
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中行贷款人有涉及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三、锐泰骗取贷款罪违法立案,存在严重刑事非法干预民事纠纷,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如下: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单独将中行丰南支行信贷员赵桂新的笔录做为断案条件之一,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赵桂新在【二退一030】中回答办案人员的记录如下:‘问:中国银行是否通过法院或者其他途径执行过锐泰科技的财产?答:没有。问:其他两家联保的公司是否替锐泰科技偿还过贷款或者本金?答:没有。问:中国银行现在的损失是什么?答:锐泰贷款的本金500万元,还有每天增长的利息。’。
首先:赵桂新仅代表个人,并非银行法务及了解“三户联保”贷款全过程的决策团队,在中行唐山分行已经出具了‘尚未收回’证明时,他的话就根本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其次,在赵桂新的笔录中可以发现,中行从2017年至今整整八年之所以未能通过法律手段收回贷款,完全是因为丰南区公安负责经侦的副局长王洪成指使经侦大队一直以刑事非法干预民事纠纷,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非法立案,阻止民事诉讼,导致贷款迟迟无法正常收回。具体过程如下:
1、【2018】冀0207民初1669、1671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材、华诚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31日,唐山市丰南公安局向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发函以涉嫌刑事为由中止民事审判,导致2018年11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78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7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原告丰南中行的起诉。可直到第二年:即2019/5/29唐山锐泰涉骗取贷款罪方才立案,故此程序严重违法。
2、本案立案后,经过近七个月的调查,2019年12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唐丰检二部刑不诉[2019]2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由检察院终结了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然而,丰南公安在没有省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违法挂案继续以刑事阻止民事诉讼;
3、第二次民事诉讼一审:2020/11/9,原告中行丰南支行再次就本案民事纠纷对五被告重新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2020/12/11丰南公安出具锐泰涉嫌刑事的函导致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7民初3975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
4、中行不服,分别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民终2169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民申7937号民事裁定书,又因丰南公安认为锐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仍在侦查中,驳回了原告;
5、原告第二次民事诉讼两次法院审理的结果,向唐山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3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民申7937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唐山锐泰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仍在侦查中,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八条:落实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工作要求,对于涉企民事、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涉企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的,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拖延民事诉讼。对于涉企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依法宣告无罪,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30规定:【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即便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不应影响银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因为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同适用法律关系也不相同。
本来唐山锐泰起初经营良好,然天灾人祸,八年来一直纠缠于刑事追责中,不仅造成巨大的利息浪费,更令想帮助锐泰渡过难关的人望而却步。对此,丰南经侦大队负责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违背中央、高法、高检和公安部的指示精神,严重涉嫌以刑事非法干预民事纠纷。
因此,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请法官依法裁定唐山锐泰无罪,丰南公安撤销案件。
四、本人早已退出企业经营,并非实际控制人
(一)、银行方指控本人为实控人不真实的事实及理由。
1,根据银行客户经理王朋笔录:①、18/10/12(卷2、111):一些手续是锐泰的法定代表人冯立华让公司的会计(叫什么我不知道,女,三十左右岁,其他情况不清楚,时间不长她就不干了)带给我的;②、2019/9/16(补1、19):2016年排污许可证及购销合同应该是锐泰公司的女会计提供的,她是从哪拿来的我就不清楚了;(补1、20)因为当时锐泰的那个女会计给我们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原件,我们以为是真实的,没有向丰南区环保局核实;③2024/9/18(李超证据卷笔录、23页):当时给锐泰科技负责办理贷款的是一个锐泰科技的会计,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李超,听说过。
跨跃七年从始至终,王朋笔录一直前后一致,且与本人互不相识,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完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
2,①在18年卷2笔录中,崔印坤第一次回答办案机关:手续是锐泰公司提供的,都经过法定代表人李英年、冯立华同意,他们自己或是安排人送到我行,"李英年"、"冯立华"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锐泰公司公章也是他们同意盖的。李英年、冯立华是实际经营锐泰者,且在李英年死亡三年后,亦能准确陈述出李英年籍贯年龄及与与冯立华关系;②杨建勋第一次(卷2)笔录:手续是锐泰公司提供的,都经过法定代表人冯立华同意她自己或是安排人送到丰南支行,"冯立华"的签字是她本人签的,锐泰公司公章也是她同意盖的;当时冯立华也四十五岁左右,丰南人,李京是她儿子,三十来岁;在2019/9/16(补1、34)中对于办案人员问三家公司的贷款资料都是由谁提交给银行的,他仍然如实回答:开始时是锐泰公司的一个年轻的女会计对着我提交材料,后来李京说那个会计不干了,李京也提交给我一些材料。
根据这两点,崔印坤和杨建勋的首次证言与王朋所有证言能完全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
3、后来,崔印坤和杨建勋突然改变口供,与其领导王立民保持一致,推翻之前所述,共同指认本人为实控人。据此,本人质证意见如下:
法律依据: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实施细则(2016)》第二十条授信调查的基本要求(四)业务端有权签字人须配合客户经理调查中小企业资信,对于授信总量超500万元(含)以上授信项目,业务端有权签字人须现场调查中小企业资信,同时与实际控制人进行面谈,做好书面记录;第二十一条授信调查和信贷提案的主要内容(一)2、企业实际控制人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资信状况:6、现场调查及企业实际控制人访谈情况;(二)企业非财务信息以及其他辅助信息:1、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的民间借贷情况和资信情况;第二十四条客户基础资料应严格按要求扫描上传:(三)实际控制人及配偶的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委托授权书;第二十四条客户基础资料应严格按要求扫描上传:(三)实际控制人及配偶的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委托授权书。第五十条(五)对于中小企业实际控制人在我行有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的授信项目,在审查审批该类中小企业授信项目时,应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一并纳入授信审查。
综上:①、本人已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文件,但截止目前,银行方尚未提供;②、王立民所谓本人因公职不允许经营公司是站不住脚的,本人13年就已经退出锐泰法人股东,并有转让协议,而2015年3-10月全省才开展清理纠正财政供养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问题。当年许多和我一样身份的都是在2015年清理纠正后才退出企业的,何况中行的贷款是2014年才发生。③王立民与本人没有微信好友,证明关系很一般,但他和吴三生是微信好友,也有经济往来,所以他站队吴三生指控本人并不意外。④、崔印坤在(李超证据卷)中指认本人是股东有我签字根本不具有真实性。⑤、本人和杨建勋没有微信好友,也没手机号,如果杨建勋指认本人在16年和他联系过贷款事宜,根据《民诉法》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人请他提供当年本人联系他的证据或者当年通话频次及通话内容。
(二)保证人证词前后矛盾,明显看得出是撒谎,根本不具备真实性
1、张殿喜在【补8】中开始说自己贷款资料都是合法的,被铁证打脸后,当即就诬陷是我找的银行使华诚在没有排污证的情况下通过贷款审核,可若本人真为锐泰实控人,锐泰就不可能出现花钱让吴三生办证的情况,可见他才与银行关系匪浅。另外,张殿喜明明承认使用过桥还嘴硬说自己的贷款用途真实,又在自己单独与过桥方签订合却没拿到合同的情况下,撒谎会计怎么转的过桥款自己不清楚;
2、吴三生所有证词前后充满矛盾,明显都在撒谎,例如,他最早笔录【卷2】说三联保公司都是各做各的贷款资料,但在铁证面前他又狡辩是我和崔印坤办的,后来自己都觉得都编不下去了,又把办排污证和提供过桥的责任推给崔印坤;
3、、2014年的三方协议由吴三生制作,协议签字处就只有法人代表一项,当年三联保公司只有吴三生最有实力,而张殿喜场地一直是租赁,本人但保的是张殿喜和李英年两人,2015年还贷期,三公司都没钱还贷需要使用过桥,风险太大,本人就不再提供担保,此协议与实控人并无关联性。
综上,保证人为推卸保证责任,证词不具备真实性。
(三)本人于2016年以后未在参与唐山锐泰业务活动,事实及理由如下:
1、【补2】孙慰与王凯证言矛盾,王凯也不认识本人,故不能指证本人在2017年还在参与锐泰经营活动;
2、【补2、27】2017年1月左右正是寒冬,李小军和包裹严实的我仅见过一面,又仅说了两句话就对本人如此记忆清晰,却不记得是谁和他联系的业务,毕竟要谈成业务需要实地考察、了解产品材质、热处理要求及敲定价格、完成时限、造成损失赔偿等一系列有关合同问题,远远超过送发票的时长,且事隔近三年,即19/11/18,李小军一眼能指认出本人身份证照片,多不合常理。另外,本人当年已经43岁,并非他指认的三十左右,且本人身高1米68左右,与李小军陈述的1米60左右有很大差距,故,本人有理由怀疑此程序的合法性。
3、本人在贷款前并不认识王爱环,购销合同不是我联系的,也不是本人签的,本人即没他电话也没他微信,应该是当年李英年和银行方联系的他,且购销合同合法合规的,本人没有能够使王爱环把400万都转回来的实力。要求他提供与本人当年电话联系频次及借条等类的证据。
据了解,王爱环和中行丰南中行王立民都是黄各庄镇人,请调取王爱环和王立民、崔印坤等人的微信联系便可逐步查出真相。
在【二退一】,王爱环指控本人指挥他向王胜民、郑伟、李桂凤等人的17万转账并不真实,本人根本不认识这三人,也不曾让王爱环代转过任何财帐,欠别人的钱却用其他人的卡代转,还什么也不标注,这根本不合常理。另根据【一退一051--052】王爱环之女王春艳在2014年12/03与郑伟转账6万、2014/12/06与王胜民转账2万,可见他们早有交易,与本人也毫无关系,故其证言故意证明本人掌管财务就与实控人相关联,存在虚假陈述,不宜采纳。
4、李超补侦卷中对2016/3/7、2016/4/8、2016/5/28冯立华卡、2017/2/10李京卡共五笔向张连仲转款,张连仲于24/11/11说由本人所转。
①本人确实在15年与他见过两面,以后再无联系,也没有微信好友。可事隔七年多,打款单只标注了模具款,单位、本人也未体现其中,张连仲却毫不犹豫地认定由冯立华、李京卡转给他的帐是锐泰科技李超向恒盛模具公司购买模具的款,这根本不合常理和人性。
②模具制作一般都在半个月以上,加上验证其是否合格的时间,至少都在一个月以上,冯立华的四笔转款都在2016年3月7日到5/28区间,签合同时间至少向前推算一个月,在2016/4/1日前,本人一直处于调查处分其间,本单位也曾经于2016/2/26出具过本人一直在单位证明,本人根本没那机会外出这么远谈这么多业务。另外,2017年2月10日李京卡向张连仲转账2500元时,我正在云南回家的飞机上,且在云南期间,本人即没有给冯立华、李京、冯立国打过任何电话,也未接到过张连仲电话,如果法官不顾事实采纳此条证据,本人要求调取当年所有相关通话信息。
③在【流水、42】,办案机关提取了四个与唐山锐泰有交易的人员名单,分别是李秀英、张大庆、张林、张连仲,那个都比张连仲距离丰南区近,可办案人员只提取了张连仲的笔录,另三个我一个不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应该做笔录却没有做,属于程序违法。
④、本人红车已经于2016年出售。
(四)本人在2016年再无参与锐泰生产经营,事实及理由:
1、【补8、41】闫立云于2014年-2017年都在锐泰工作,负责办公室后勤,与老板李英年、冯立华接触紧密,且前后无矛盾,具有真实性。
2、【卷2、67】马朝辉说在锐泰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年初到2016年年底。李超在丰南镇水景花苑住,四十二、三岁,女,丰南区东田庄乡职工。冯立华,女,是李超丈夫的姐姐,五十来岁日在丰南区金盛小区住。李英年,冯立华的丈夫,2015 年因病去世。李京,男,冯立华的儿子,二十六、七岁。李英年、冯立华没有具体负责的内容,偶尔去公司吃饭只是因为他父母在公司看门,生产、经营的事从来设管,李英年去世后,李京开始跟着做一些业务。我就是负责后勤,联系维修,开车、加油等;【卷2、68】答:手续都是李超提供给银行的,只有签字时是李超安排冯立华和我签字的。贷款不是我的真实想法,我是按李超的安排办的。
①、2014/10/15【补6、72】锐泰公司通过李超民生卡7668向马朝辉转帐工资15000元,此后再没有给他开过工资,证明他工资已结清,其已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离开企业,故此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据说他2014年年底至2016年间,成为小鸟电动车丰南经销商,后经营不善,去开大货车。可以根据他的银行卡确认。
②、马朝辉证言中能够清晰反馈出冯立华年龄社会关系及住址,尤其住址,如非特殊关系,可不是一般人能得知的,如果冯立华夫妻仅单纯地偶尔去父母处吃个饭,马朝辉不可能对李英年一家这么熟悉。
③、既然李英年不是实控人,他去世三年后唐山锐泰才被涉刑,如果不是家企业,李京没道理他一死就学做业务,可见其证言不符合常理。
④、目前无论口供还是银行流水本人都没给过马朝辉好处,这么大的事没有任何利益勾连他凭什么听本人安排。
⑤、【卷14、126页】(2018)冀0207民初1669号判决书上称:‘马朝辉辩称我只是锐泰公司名义上的股东,那时候锐泰法人冯立华说做贷款只是争取股东的同意,说跟我本人没有关系,我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实质性的权利。偿还贷款应该找公司。’与闫丽云笔录能相互印证,符合首次证言优先。
3、马朝辉和董曼利对关于本人是实控人的证词一字不差,内容如下:【补1、024】和【补1、030】马朝辉董曼利口供中,对于办案人员问及锐泰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谁时,他俩人俱答:是李超。 我刚进公司的时候面试是找到李超,我开多少工资也是李超给我定的,我上班期间公司的开支,和人员调配都是找李超,所以我认为李超就是锐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明显这都是按同一模板回答的,不知和谁串的供,根本不具备真实性。
4,董曼利于2015/1/7开完最后一笔工资离职,对2016年的事不具备证人资格。另外,闫立云、马朝辉和董曼利都是同时期锐泰职工,闫立云和马朝辉都认识冯立华、李京和李英年,独董曼利不认识,故董曼利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5、裴全力、李玉林、董子兰、史会兰等人针对工作时限从2016年左右至2018年年底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与理由如下:①锐泰民生对公帐户【补6】于2017/8/11转账6000元电费后再无电费交易;锐泰中行对公帐户【卷6、54】于2017/8/23补交最后一笔电费26000元后再无电费交易(附电费单);②【卷6、55-80】2017年9月份起锐泰中行对公帐户没有交易;【流水卷22-29】锐泰民生至17/10/10再无交易。
根据电费及流水交易完全可以推断:锐泰应该于2017年9月份左右停产;中材吴三生、华诚张殿喜在2018/4/10起诉起在民事及刑事记录中都证明锐泰18年已经完全停产;另外,当年质检员李凤利因对出口货物测量尺寸时出现巨大误差导致扣钱,她知道我身份就到纪委告我,闹得人尽皆知,此时本人在工人面前已经失去管理企业的威望和条件。
6、本人单位证明
7、冯立华证言前后严重不一致,且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不予采纳。
8、锐泰与卓实实业签署的购销合同与本人无关,本人根本不认识他,我通过律师了解李祝强是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人,与冯立华同村,他们不可能不认识。
9、李京做为冯立华亲儿子,【卷2】证明李英年死后,冯立华参与管理经营,且其证词前后一致,故其真实有效。
综上:本人并非锐泰实控人,请法官及合议庭依据以上事实采纳。
附1:
2016中行对公电费(卷6) |
2017电费 |
2018 | ||
时间 |
金额 |
时间 |
金额 |
|
01/04(卷6、027) |
9000 |
3/17(卷6、042) |
3000 |
|
01/25(卷6、027) |
9000 |
3/31(卷6、043) |
1500 |
|
01/25(卷6、027) |
3273.57 |
04/14(卷6、044) |
7000 |
|
01/27(卷6、027) |
6000 |
04/28(卷6、047) |
4500 |
|
04/08(卷6、029) |
9000 |
05/08(卷6、048) |
6000 |
|
04/11(卷6、029) |
3000 |
05/10(卷6、048) |
4500 |
|
04/18(卷6、029) |
9000 |
05/12(卷6、048) |
5500 |
|
04/20(卷6、029) |
9000 |
05/15(卷6、048) |
4500 |
|
04/20(卷6、029) |
9000 |
05/18(卷6、049) |
3000 |
|
06/30(卷6、032) |
6000 |
06/14(卷6、050) |
6000 |
|
07/20(卷6、033) |
6000 |
07/05(卷6、052) |
4500 |
|
08/02(卷6、034) |
1500 |
07/07(卷6、052) |
1500 |
|
08/05(卷6、034) |
1500 |
07/14(卷6、052) |
3000 |
|
08/20(卷6、034) |
4500 |
07/19(卷6、052) |
1500 |
|
08/26(卷6、034) |
9000 |
07/28(卷6、053) |
4500 |
|
09/22(卷6、035) |
6000 |
08/23(卷6、054) |
26000 |
|
09/30(卷6、035) |
4500 |
|
|
|
10/13(卷6、036) |
3000 |
|
|
|
10/17(卷6、036) |
6000 |
|
|
|
10/19(卷6、036) |
1500 |
|
|
|
10/24(卷6、036) |
1500 |
|
|
|
10/26(卷6、037) |
3000 |
|
|
|
12/30(卷6、040) |
2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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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对公帐户(补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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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5(补6、16)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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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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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
3000 |
|
(补6、17) |
|
08/11 |
6000 |
|
另附参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