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2日15时陕西省延川县眼岔寺乡东洼行政村郝家渠村民鱼海峰,被延川县公安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17时经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1日延川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延川县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将鱼海峰刑事拘留,致使鱼海峰受冤坐牢3月之久。
据悉2019年9月2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鱼海峰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延川县公安局对鱼海峰的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的侦查行为、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违法;2、案件诉讼费用由延川县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延川县公安局以鱼海峰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鱼海峰刑事拘留。其刑拘鱼海峰的证据是,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廉政研究中心给延川县人民政府(2015)第16号关于延川县眼岔寺乡东洼行政村主任鱼海峰有关问题的函和杨军虎的情况反映。 2016年2月2日延川县公安局逮捕了鱼海峰,2016年4月20日延川县公安局要求鱼海峰提供保人,在鱼海燕签写了保证书的情况下,延川县公安局将鱼海峰释放。2016年5月11日,延川县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鱼海峰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8月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委监12号赔偿决定书,驳回了鱼海峰的申诉。此后,鱼海峰一直找延川县公安局和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延安市人民检察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确认延川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延检诉讼发控复字(2019)10号答复函,审查认为:延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处理并无不当,现鱼海峰认为延川县公安局释放了自己,撤销了案件,延川县公安局对鱼海峰的刑事侦查、拘留、逮捕是违法的,故成诉。
1.在这其中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廉政研究中心又是扮演着什么角色,其自身又是怎么一回事呢?根据网络资料显示:“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廉政研究中心”是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主管主办,由中央纪委、中央党校等部门指导的专门从事报道传播反腐倡廉的全国性调查研究中心。虽为事业单位,但是一个搞学术研究的单位给延川县政府发函,并且要求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回复?
2.延川县公安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犯罪嫌疑人鱼海峰进行刑事拘留,向延川县检察院提请逮捕。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具体表现为:
第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报人杨虎军检举的时间先后矛盾。根据鱼海峰陈述,延川县经侦大队办案人员告知他受贿的时间有两个,一开始说发生在2011年秋天,后又说发生在2011年11月份。经过律师从杨虎军给延川县大禹街道办检举的材料证实,杨虎军、马东阳和杨庭礼2015年6月24日出示的证明(有该三人的签字、按印)受贿的时间是2010年8月份(证据1杨虎军、马东阳和杨庭礼的证明)。因为是借钱给受贿,通过借条一定应该把确切的受贿时间确定,如果确定受贿时间,以便让鱼海峰出示不在场的确切证据,况且鱼海峰经常在郝家渠家中,是如何到延川县城的?是如何到通圣宾馆的?
二、杨虎军没有时间给鱼海峰1万元钱。杨虎军举报的受贿1万元一事与(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杨虎军2015年6月20日的“情况反映”、鱼向文和孔世杰的证明(证据2)矛盾。杨虎军一审开庭时都说他在北京看病治疗期间一直没有回延川,从时间上推算此时杨虎军应该在北京看病治疗。
三、受贿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1.双方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受贿发生在一年后的2011年11月,合同已经签订,给1万元的目的是什么?想得到什么好处?理由是什么?2.除两个当事人杨虎军、马东阳在场外,还有其它三个人,其中另外两人鱼海峰不认识、杨庭礼与鱼海峰在沙场承包上有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事实是否发生让人怀疑?3.给延川县大禹街道办检举的材料中没有其他证人证实、孔世杰也没有证明索要5万元的事实。
四、受贿一事与郝家渠沙场利益有关。1.沙场纠纷已经延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2终止与马东阳的沙场承包合同关系以及与折晓红重新签订合同关系是全体郝家渠村民的共同意愿(证据3会议记录、郝家渠与马东阳延川协商沙场一事、村民签名);3杨庭礼与马东阳、杨虎军有利益关系(证据4占用眼岔寺乡郝家渠村黄河畔荒山荒坡合同)。第二、程序违法。
根据鱼海峰陈述,刑事拘留决定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到25日,延期拘留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到29日。2016年1月30日、31日的拘留不知作何解释?鉴于以上事实,强烈要求:严厉追究杨虎军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做虚假证据的证人以伪证罪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其次刑法有明确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的不得定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拘留三个月,是违法,不存在这个期限。拘留分为两类:1、刑事拘留一般为三天,必须申请逮捕,可延长1-4天,最常延长30天。也就是说,刑事拘留最常37天。2、行政、司法拘留,法律明确规定,拘留期限不能超过15天,并罚不能超过20天。刑事拘留期限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规定的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解除拘留。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拘留。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
1.立案本身就是错误的,仅仅凭借一份公函予以立案不加以调查是否为之草率?
2.延川县公安局是否该为自身的行为过错予以负责呢?
3.延川县公安局为什么对杨虎军在北京住院的事实不做调查?
4.按照公安局所述,新的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提高到五万元,达不到五万元的一律撤案,撤案后交给纪委处理,那鱼海峰的案件撤案后为什么不交给纪委?
5.鱼海峰在看守所关押三个月平白无故遭受这牢狱之灾,延川县公安局是否可以给个明确答复?
6.延川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经侦大队队长梁福林,检察院办案人员副检察长关向生等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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